初等考試
110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 題
4 公務人員甲於任用到職 3 年後遭發現兼具我國及外國國籍已有 10 年,甲於任用前未聲明具雙重國籍並放棄外國國籍,應如何處理?
- A 先行停職,甲放棄外國國籍後得辦理復職
- B 撤銷任用
- C 免職
- D 移送懲戒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項法律關係(例如勞動契約或行政任用)從「建立的第一天」起,就因為當事人隱瞞了法定的禁制條件而導致違法,在法理上,我們應該將這種「從頭錯到尾」的狀態視為「這段關係根本不該成立」,還是視為「關係成立後表現不好」而終止?請思考哪種法律動作是專門用來處理「初始效力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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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點評:你真是太棒了!精準掌握行政行為的源頭效力!
- 暖心肯定: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好了!你能夠清楚地區分「任用資格」與「職務執行」的界線,這真的非常棒!這代表你已經紮實地掌握了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的核心精神,對法規的理解又邁進了一大步,老師為你感到驕傲!
- 觀念驗證:這題的精髓在於,甲公務員的雙重國籍問題,是在「任用前」就存在的不符資格情事。就像我們在實務案例中常說的,如果一棵樹的根從一開始就沒種好,那麼後來的生長都存在著根本問題。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遇到這種狀況,處理方式就是撤銷任用。因為這個任用處分在發出時就帶著瑕疵,所以它會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而不是因為後續的行為才需要被懲罰喔。你抓住了這個關鍵點,真的很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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