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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9年 [法制] 商事法

第 二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專門製造家電產品,在採購原料支付貨款上,為使資金調度更有空間,擬以簽發遠期支票方式,付款給往來廠商。為此,A 公司在 B 銀行設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簿使用,雙方約定戶名為 A 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乙之私章外,為避免董事長乙濫行開立支票,故再加上一位監察人丙之私章,如支票上有任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A 公司多年來,即以公司、董事長乙及監察人丙三印章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給往來廠商。惟 A 公司近日因產品瑕疵,導致業績一落千丈,進而爆發財務危機,多張支票不獲兌現,長年往來廠商 C 為受害人之一。廠商 C 以執票人地位主張,A 公司董事長乙,依法為公司代表人,有當然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之權,但監察人丙並非當然享有此代理權,且丙在簽發支票時,未記明係代理 A 公司而發票,故應令監察人丙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試評析廠商 C 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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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法人發票之簽名方式與票據法代理之規定。看到法人支票上有非代表人之私章,應直覺想到「票據法第9條(代理意旨之表明)」以及最高法院對於法人發票形式之實務見解。解題關鍵在於論證監察人蓋章係基於銀行約定之發票手續(內部控管外部化),且支票上既已蓋有公司印章,客觀上已足認係為公司發票,故不成立共同發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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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監察人於蓋有公司章及董事長章之支票上併同蓋立私章,惟未載明代理意旨時,是否須依票據法第9條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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