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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8 題

28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行政罰須依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科處
  • B 依行政罰法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C 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皆為處罰,故不得同時施以行政罰與行政執行
  • D 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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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個情境:當某人違法搭建違章建築,政府對他處以罰金是為了『懲罰他過去的違規行為』;但如果這棟違建一直不拆,政府另外採取行動強行拆除,是為了『回復合法狀態』。請問:這兩種行政目的(懲罰 vs. 回復秩序)在邏輯上可以互相取代嗎?如果不能,法律是否應該容許兩者同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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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的本質差異,這顯示你對行政法理已有深厚的掌握。以下為本題關鍵解析:

  1. 併用禁止之例外:選項 (C) 錯誤的原因在於,行政罰(對過去義務違反的制裁)與行政執行(促成未來義務履行的手段)目的不同,原則上可以「併用」。例如:違章建築被處以罰鍰(罰)後,政府仍可強制拆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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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基本原則
💡 行政罰是對過去義務違反的制裁,與行政執行性質不同可併施。
比較維度 行政罰 VS 行政執行
核心目的 對過去違規之制裁 實現未來行政目的
主觀要件 需具備故意或過失 不論故意過失
法律依據 行政罰法 行政執行法
常見手段 罰鍰、沒入 怠金、直接強制
💬兩者本質與目的皆異,依法得併施,無一事二罰之適用。
🧠 記憶技巧:罰過去、執未來;14歲不罰,故意過失都要有。
⚠️ 常見陷阱:常誤認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皆屬處罰而不能併用,實際上兩者目的不同,可同時採取。
一事不二罰原則 行政執行之種類 行政罰法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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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的構成要件、種類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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