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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09年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三 題

三、甲應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類科及格,經某縣A市公所派代自107年3月1日起擔任該公所城鄉課技士,復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自同年3月1日生效。嗣甲於試用期間因延宕公文情節嚴重經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於試用期滿後,經A市公所以其於試用期間延宕公文情節嚴重,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甲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為如何之決定?試說明之。(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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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關於「試用人員考核」與「一事二罰原則」的綜合題型。首先,確認甲的身分與救濟途徑:「試用成績不及格」會導致解職,屬於改變身分之行政處分,故應提起「復審」,救濟程序正確。接著,關鍵爭點在於:甲已因延宕公文被「記過一次」,期滿後又以此事由評定「不及格」,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評價」?應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最後,保訓會應如何審查?通常尊重機關的「專業判斷餘地」,但須審查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有事實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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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涉及試用人員成績評定之合法性,特別是同一違失行為(延宕公文)先受懲處(記過),後又作為成績不及格事由,是否構成重複處罰之爭議。此外,亦涉及試用不及格之程序規範。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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