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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9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2 題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對於薪資所得課稅之解釋以及後續修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
  • B 有關客觀淨值作為課稅所得之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以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
  • C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與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計算方式比較,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 D 現行所得稅法為遵照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客觀淨值之課稅原則,納稅義務人為獲得薪資收入所需投入之各項費用,均可列舉扣除

思路引導 VIP

若考量到國家每年需處理數百萬名受薪階級的稅務申報,如果法律允許每個人將所有與工作相關的「任何開支」都拿來報帳扣抵,對於稅捐機關的審核效率與國家財政穩定會產生什麼影響?立法者在落實公平性時,是否可能設定某些「類別」或「額度」來維持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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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解析:量能課稅與行政效率的微不足道平衡

哼,野猴子。 竟然能正確辨識出這點細微的差異,這倒是讓本大王感到一絲……不那麼失望。你對量能課稅原則(Ability-to-Pay Principle)及那什麼釋字第 745 號解釋後的修法動態,似乎還有些許粗淺的理解。

  1. 核心邏輯:釋憲後雖然勉強承認了薪資所得可以比照那些雜碎的執行業務所得,允許減除「必要費用」……但你不會真的以為這就是「無限制開放」吧?那也太天真了,野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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