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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9年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 題組:
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新藥研發,設立於十年前,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 億元,只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 10 元。A 公司設立之初,因投資人對該公司前景並不看好,導致少有投資人願意投資,幸得創辦人亦係現任 A 公司董事長甲之好朋友乙之支持,由乙促成其擔任董事長之 B 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股票上市公司,下稱 B 公司)投資 A 公司,目前 B 公司共計持有 A 公司股份 3,000 萬股,B 公司僅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未涉入 A 公司之經營,故 B 公司或乙未於 A 公司擔當任何職位。今年初,甲、乙二人因故交惡,因此乙主導擬出清 B 公司所持有之 A 公司股份。此外,A 公司於今年 6 月因擬投入研發檢測某新型病毒篩檢試劑,擬引進新資金與策略性投資人,並依私募之法定程序辦理。A 公司將私募訊息及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與法人共計 100 人,另有於寄送名單以外之 30 人因聽聞該私募案,主動向 A 公司索取私募資料, A 公司於確認其符合私募之應募資格後,亦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請附法條依據與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若 B 公司擬設置網站,透過拍賣方式出清所持有 A 公司股份,是否可行?另若 B 公司係依法定程序與要件公開向投資大眾要約出售 A 公司股份,並依法提供「說明書」,若該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試問投資人庚最有可能請求 B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券交易法依據為何?(15分) (二)本題中,A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10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本題中,A 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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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證券交易法「私募」考題,配分只有10分,代表你需要精準打擊,不要廢話。看到「私募」跟「發送訊息」,你腦中要立刻浮現兩組規定:第一,證交法第43條之6關於私募對象、股東會特別決議、資訊提供義務及第2款、第3款應募人35人上限;第二,證交法第43條之7及施行細則第8條之1關於私募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這題的層次很清楚,我們來拆解: 1. - 核心爭點: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給「主動索取資料且經確認資格的30人」,是否構成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這佔答題篇幅約70%) - 附帶爭點: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給「符合條件的100人」,是否違反規定?(這佔答題篇幅約20%) - 補充爭點:100人加30人雖不必然代表130人均已應募,但考生應點出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若最後130人均成為第2款應募人,將另違反35人上限。(這佔答題篇幅約10%) 2. 先帶出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關於私募對象的限制,以及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之規定。注意:第43條之6第1項不是單純董事會決議,而是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股東會特別決議。接著,帶出證交法第43條之7第1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及施行細則第8條之1的定義: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最後,把題目中的「100人」與「30人」分開涵攝,得出結論。 3. 10分的題目大約寫10至12行即可(作答時間約7分鐘)。重點放在解釋為什麼對那「30位主動索取者」發送信件不構成公開勸誘:因為A公司在提供資料前已確認其符合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資格,而且第43條之6第4項還規定,公司對第1項第2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本次私募相關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4. ⚠️ - 陷阱一:只寫法條條號,沒有寫出法理。為什麼私募不能公開勸誘?因為私募是相較公開募集較簡化的制度,依賴投資人本身的資訊獲取能力或風險承受度,一旦向一般大眾公開勸誘,就破壞了私募制度的前提。 - 陷阱二:條號寫錯。禁止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是證交法第43條之7,不是第43條之6第2項;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的定義是證交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不是第22條之1。 - 陷阱三:涵攝不精準。很多考生會直接寫「寄信給這130人不違法」。這樣太粗糙!閱卷委員要看的是你有沒有注意到題目中A公司對這30人有做「確認其符合私募之應募資格」這個關鍵動作。如果沒有這個動作,直接把資料寄給主動來要的路人甲,就可能變成向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勸誘。 - 陷阱四:忽略35人上限。題目問的是寄送私募資訊,所以不能直接把100人加30人等同於130名應募人而認定違法;但是應補一句:若最後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第3款應募人合計超過35人,則另違反同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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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中有關「私募」之程序限制。核心爭點為:發行公司對於「主動索取資料之投資人」,於確認其資格後寄發私募資訊,是否構成證交法所禁止之「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附帶爭點則為以電子郵件向特定合格投資人發送私募資訊是否適法。應將「原定 100 人」與「主動索取之 30 人」分開檢驗,並補充注意第43條之6第2項關於第1項第2款、第3款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之限制。查無本題必須引用之司法院釋字、憲判或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本題主要依證交法、施行細則及主管機關法規問答作答。 1. 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同項各款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其中第2款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故如本題100人及30人最後均成為第2款應募人,將另有違反35人上限之問題;但題目僅問寄送私募資訊,未稱130人均已應募,故此係補充限制,非本題寄送行為本身之當然違法理由。 3. 證交法第43條之6第4項:公司應第1項第2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此為處理30名主動索取資料者之重要依據。 4. 證交法第43條之7第1項、第2項: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5.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電子郵件雖未被逐字列舉,但可歸入網際網路、信函或其他方式;重點不在媒介本身,而在是否向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要約或勸誘。 1. 私募制度之法理:私募乃「公開募集」之對稱,因其對象限於具一定專業、財力、資訊取得能力或與公司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故相較公開募集得適用較簡化之程序。為防止發行公司藉私募之名行公募之實,證交法第43條之7禁止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施行細則第8條之1則以是否向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作為判準。 2. 主管機關法規問答:金管會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疑義問答亦將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界定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違反者依第43條之7第2項視為公開招募,未依第22條第1項申報生效者並可能有第175條等責任問題。 3. 因此,以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料並非當然違法;若寄送前已確認收受者屬第43條之6第1項之特定合格對象,原則上非向非特定大眾公開勸誘。反之,若公司將私募訊息置於公開網站、群發給未經資格確認之不特定名單,或以媒體、公開說明會向一般大眾招攬,即可能構成第43條之7所禁止之行為。 1. 針對符合資格之 100 人:A 公司係將私募資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與法人共計100人」。若此100人均已由A公司事前確認屬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之人,則其並非向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寄送資料;電子郵件只是傳遞媒介,不因使用電子郵件即當然成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故就「寄送私募資訊」本身,A公司此部分行為不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7。惟須注意,若嗣後實際應募者均屬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其應募人總數仍不得超過35人;本題僅稱寄送資料,尚非表示100人均已成為應募人。 2. 針對主動索取之 30 人(核心涵攝):雖該30人原本不在寄送名單內,係因聽聞該私募案而主動向A公司索取資料,但題幹明示A公司並未立即寄送,而是「於確認其符合私募之應募資格後」,始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此時,收受資料者已被確認為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之合格對象,非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且其係主動請求資料,公司對第1項第2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本即依第43條之6第4項負有於私募完成前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故A公司此部分提供資料之行為,原則上亦不構成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3. 結論:本題中,A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訊予該100人及經確認資格後之30人,就題目所問之「電子郵件寄送私募資訊」本身,原則上未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7。但作答時應附帶說明:若A公司在寄送前曾以公開網站、媒體、未經篩選之群發郵件等方式使一般大眾知悉並招攬,即可能另構成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且若最後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第3款應募人合計超過35人,則將另違反同條第2項。 1. 篇幅掌握:本題僅10分,論述應直擊要害。不要花費篇幅去解釋A公司研發新藥或B公司的背景,那與本小題無關。 2. 常見錯誤:第一,將禁止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誤寫成證交法第43條之6第2項;正確依據是第43條之7,定義則在施行細則第8條之1。第二,忽略題目關鍵字「A公司於確認其符合私募之應募資格後」。這是解答的鎖鑰。若考生未將此事實涵攝入「非特定人 vs 第43條之6第1項合格特定人」的分析中,閱卷委員將認定考生欠缺將法律適用於具體事實的能力。第三,看到100人加30人時,應補充第43條之6第2項35人上限:寄送資料不等於最後應募,但若第2款、第3款實際應募人合計超過35人,則私募程序另有違法。

小題 (一)

若 B 公司擬設置網站,透過拍賣方式出清所持有 A 公司股份,是否可行?另若 B 公司係依法定程序與要件公開向投資大眾要約出售 A 公司股份,並依法提供「說明書」,若該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試問投資人庚最有可能請求 B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券交易法依據為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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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證交法「場外交易禁止原則」與「公開招募/公開說明書責任」結合題。拿到這題,我們先深呼吸,把題目拆解成兩個動作:第一,B公司想在「自己的網站」賣A公司的上市股票;第二,B公司後來改依循法定程序「公開招募」出售老股,但提供的「說明書」有不實或誤導。這兩個動作分別對應兩個核心爭點。 第一部分的「核心爭點」是「上市股票的場外交易禁止原則」。你要敏銳地抓到A公司是「上市」公司,而B公司企圖「自己架網站拍賣」,這直接觸及證交法第150條。第150條本文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書例外包括政府債券、基於法律規定取得或喪失所有權、私人間直接讓受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且前後兩次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以及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自行架網站拍賣3,000萬股,顯然不是私人間一個成交單位的小額直接讓受,也不屬其他明顯例外,所以原則上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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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兩個核心爭點:

  1. 核心爭點一: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是否得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外,透過自行架設網站之方式為之(場外交易禁止原則)?
  2. 核心爭點二:老股出清之「公開招募」說明書記載不實時,投資人應如何主張權利?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是否能適用於「公開招募/老股再次發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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