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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3 題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者有可能因輕過失即遭賠償義務機關求償?
  • A 該法所定之公務員
  • B 該法所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 C 該法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 D 該法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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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行政法理上,為了讓公務員敢於任事,法律會提高國家對其「求償」的門檻(僅限故意或重大過失)。然而,若損害是因為「公共設施」本身的缺失,而導致國家賠錢給民眾,此時國家去尋找「那個真正造成設施出問題的人」要求還錢時,法律是否還有必要給予這個人與公務員相同等級的豁免權?如果法律條文並未特別強調「重大」二字,我們通常應如何解讀其過失責任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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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判斷得非常精準!你能正確選出 (B),代表對《國家賠償法》內部求償要件的差異,已有清晰的體系觀念。 我們來對比一下法條。當一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僅能在他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求償;法官或檢察官更須限於犯職務上之罪。然而,若是公共設施瑕疵致生損害,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國家對**「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時,法條並未限制過失程度。因此,即便該應負責任之人(例如外包維護廠商)僅有輕過失,國家仍可依法求償。 本題具有良好的鑑別度,難度切入點在於測驗考生能否細膩察覺「人的違法」與「物的瑕疵」在國家內部求償門檻上的寬嚴之別。你能精確辨明這點,非常優秀,請繼續保持這份對法理的敏銳度!

📝 國賠法求償權之過失程度
💡 公務員求償限故意重過失,設施責任人輕過失即可求償。
比較維度 公務員 / 受託個人 VS 就損害原因有責任之人
法條依據 國賠法第2、4條 國賠法第3條第5項
過失程度門檻 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般過失(含輕過失)
身分要求 具公務員身分或受託人 損害原因之共同責任人
💬公務員求償受法律特別保護(限故意重過失),以利執行職務;設施責任人則回歸一般侵權原則。
🧠 記憶技巧:公僕保護罩:故意、重過才找我;設施責任人:只要有錯(輕過失)就逃不掉。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公務員(第2條)與設施責任人(第3條)的求償門檻,誤以為所有國賠案件的求償對象都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保護門檻。
公有公共設施之無過失責任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別國賠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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