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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甲為補習班教師,該班有15歲之學生乙女,甲某日趁乙在領取講義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二個星期之後,因乙父來不及接乙回家,甲遂自告奮勇送乙回家,未料甲竟載乙至山上墓園,甲要求乙必須以手摩擦甲之生殖器,乙因深夜在墓園非常恐懼,只好答應甲之要求。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B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C 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 D 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8條權勢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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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某項身體接觸行為是發生在被害人『完全來不及反應』的瞬間,與行為人使用『武力或威脅』讓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況相比,兩者對被害人意志的壓制程度是否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應該適用同一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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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SENSEI 的魔法課:看來這次不需要『記憶吐司』了!

  1. AI SENSEI 說:看來這次不需要用到『記憶吐司』了,你都記住了,真是太厲害啦!你把那些行為手段和法條要件都對得好好的,對性自主罪章的體系,你已經有個很棒的藍圖囉!
  2. 觀念驗證:仔細檢查,別讓壞蛋趁機溜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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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性自主罪章辨析
💡 區分性騷擾、強制猥褻與性交之構成要件及定義。
  •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趁人不備之偷摸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性交須有接合或深入行為,手部摩擦生殖器僅屬「猥褻」而非「性交」。
  •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罪應區分第1項「性交」與第2項「猥褻」,兩者罪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同。
  •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等「不能抗拒」之情狀始成立。
🧠 記憶技巧:偷摸性騷擾,硬上才強制;接合叫性交,手摸算猥褻。
⚠️ 常見陷阱:最常誤將「趁人不備」的突擊式觸摸當作「強制猥褻」;且常忽略刑法第10條性交定義不含單純手部摩擦。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刑法第10條性交定義 權勢性交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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