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甲為補習班教師,該班有15歲之學生乙女,甲某日趁乙在領取講義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二個星期之後,因乙父來不及接乙回家,甲遂自告奮勇送乙回家,未料甲竟載乙至山上墓園,甲要求乙必須以手摩擦甲之生殖器,乙因深夜在墓園非常恐懼,只好答應甲之要求。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B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C 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 D 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8條權勢性交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若某項身體接觸行為是發生在被害人『完全來不及反應』的瞬間,與行為人使用『武力或威脅』讓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況相比,兩者對被害人意志的壓制程度是否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應該適用同一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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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性騷擾與強制手段的界線
算你還有點法律邏輯,沒被題目那個「假裝不小心」的煙霧彈給弄瞎了眼。你能選對 (A),代表你至少看出了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Forced Indecent Act)的構成要件中,關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強制性。甲這種「趁人不及抗拒」的偷襲式碰觸,在法律評價上屬於《性騷擾防治法》(Sexual Harassment Prevention Act)第 25 條的範疇,而非動輒五年起跳的刑事重罪。若連這點細微的手段差異都分不清,我勸你還是早點把法典燒了去睡覺,省得在考場上丟人現眼。
性交定義與權勢要件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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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甲成立什麼罪
妨害性自主罪章辨析
💡 區分性騷擾、強制猥褻與性交之構成要件及定義。
-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趁人不備之偷摸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性交須有接合或深入行為,手部摩擦生殖器僅屬「猥褻」而非「性交」。
-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罪應區分第1項「性交」與第2項「猥褻」,兩者罪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同。
-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等「不能抗拒」之情狀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