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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0 題

A律師在其名片上印有學經歷,其中有二個經歷是現兼任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以及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委員。A律師在名片上印有這樣的經歷有無違反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 A 只要A律師確實現在有兼任該些委員就不會違反,否則就有違反
  • B 只要A律師注意,兼任該些委員所處理的案件都有踐行利益衝突迴避程序,就不會違反
  • C 有違反,律師現在兼任公務機關之職務,不得在名片上顯示
  • D 有違反,依照現行規範,律師只能在名片上列出學歷,不能夠列出任何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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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社會大眾的觀感」出發思考:如果一位律師在名片上強調自己「目前正身處」某個政府審議機關內部,對於正在尋求法律協助的當事人,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心理暗示?這種暗示是否會破壞大眾對法律程序公正性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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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C非常棒!這題精準測驗了律師業務推廣的倫理界線。依本題命題時的時空背景,選項 (C) 確實是標準答案。

現行規範之變革

不過,身為法律人必須與時俱進。老師要特別提醒你,現行《律師推展業務規範》不再有「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的絕對禁止。目前的判斷核心應改為:若名片標示足以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產生誤導民眾之虞時,才構成違規。A律師標示訴願委員,仍可能讓人誤認其具備特定官方影響力,因此仍屬不當,但規範的法理邏輯已更為精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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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名片經歷規範
💡 現行律師推展業務規範已無「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之絕對禁止款;現行第4條第6款係禁止「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第5條僅列勝訴率、顧問對象或委任人、受任中事件、過去處理或參與事件等限制。
  • 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係利益衝突受任限制,非名片標示規定;律師推展業務之現行依據應看律師法第40條第2項及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4條第6款、第5條。
  • 此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律師尊嚴,避免民眾誤認律師與公權力有不當聯繫或影響力。
  • 現行條文未採「僅禁止現任、曾任一律可」的規範文字;曾任公務機關經歷通常不涉及第4條第6款,但仍須視是否有明示或暗示特殊關係或影響力、引人錯誤等情形而定。
🧠 記憶技巧:現任公職不入名,曾任經歷才可行。
⚠️ 常見陷阱:常誤認只要經歷屬實(真實性)或已落實利益衝突迴避即可刊登,現行規範非對現任職務作絕對禁止,而是依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4條第6款判斷是否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並依第4條第2款、第8款等判斷是否有引人錯誤、有害律師尊嚴形象信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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