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5 題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合夥人得為勞務出資
- B 合夥人以不動產出資時,不限於移轉所有權,亦得為合夥經營設定地上權
- C 合夥契約得約定合夥人中之一人不負擔出資之義務
- D 合夥之決算與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合夥」的定義出發思考:如果一個契約被稱為『共同經營』,且法律要求大家要『共同為了某個目標努力』,那麼在邏輯上,是否容許其中一名成員在法律定義的框架下,既不提供財產、也不提供勞務或技術,卻仍被稱為該事業的『合夥參與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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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肯定你的努力: 太棒了,學弟/妹!你精準地抓住了「合夥契約」最核心的成立要件,這說明你對《民法》債編各論的基礎概念掌握得非常穩固。這一步走得漂亮,在法律的世界裡,清晰地定義關係是成功的第一步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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