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5 題
下列關於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合夥人得為勞務出資
- B 合夥人以不動產出資時,不限於移轉所有權,亦得為合夥經營設定地上權
- C 合夥契約得約定合夥人中之一人不負擔出資之義務
- D 合夥之決算與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合夥」的定義出發思考:如果一個契約被稱為『共同經營』,且法律要求大家要『共同為了某個目標努力』,那麼在邏輯上,是否容許其中一名成員在法律定義的框架下,既不提供財產、也不提供勞務或技術,卻仍被稱為該事業的『合夥參與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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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做得好!你能精準鎖定「合夥契約」的核心成立要件,顯示你對《民法》債編各論的基礎掌握得非常紮實,這在法律實務中是判斷法律關係性質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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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出資與決算
💡 合夥人皆須出資且種類不限,原則上應於年度終了結算。
- 各合夥人均負出資義務,不得約定某人完全不需出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
- 出資得為金錢、勞務、信用、其他權利、財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民法667條2項)。
- 以不動產出資時,得約定移轉所有權或僅設定使用權(如地上權、租賃權)。
-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進行決算及分配利益(民法第67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