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得逕請求甲、乙、丙、A 負連帶清償責任
- B 丁得逕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 C 丁僅得向 A 請求清償債務
- D A 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丁之債務時,丁始得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分析民法『合夥』制度中,合夥人對外債務所承擔的『連帶責任』本質。請思考:根據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當債權人 $丁$ 對於各個連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時,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受有特定的先後順序限制,抑或得自由選擇請求之對象?
合夥債務清償責任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始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
🔗 合夥債務清償流程鏈
- 1 債權發生 — 丁因購買原料對合夥組織A產生債權
- 2 先就合夥財產 — 丁應先向合夥組織A請求以合夥財產清償
- 3 財產不足判定 — 確認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丁之全部債務
- 4 合夥人連帶 — 丁始得就不足額請求甲、乙、丙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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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民法第681條之補充性與民法第273條一般連帶債務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