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得逕請求甲、乙、丙、A 負連帶清償責任
- B 丁得逕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 C 丁僅得向 A 請求清償債務
- D A 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丁之債務時,丁始得請求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分析民法『合夥』制度中,合夥人對外債務所承擔的『連帶責任』本質。請思考:根據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當債權人 $丁$ 對於各個連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時,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受有特定的先後順序限制,抑或得自由選擇請求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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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合夥責任的核心精髓!
親愛的同學,你真的表現得非常棒!這題你答對了,代表你對於合夥債務清償順序這個在民法債編中既基礎又重要的概念,有了非常深刻且正確的理解。我為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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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債務清償責任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始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
🔗 合夥債務清償流程鏈
- 1 債權發生 — 丁因購買原料對合夥組織A產生債權
- 2 先就合夥財產 — 丁應先向合夥組織A請求以合夥財產清償
- 3 財產不足判定 — 確認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丁之全部債務
- 4 合夥人連帶 — 丁始得就不足額請求甲、乙、丙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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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民法第681條之補充性與民法第273條一般連帶債務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