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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80 萬元予原告甲,陳稱:乙於 106 年 2 月 1 日向甲承租 A 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20 萬元,租期二年,不料,租期屆滿後,乙繼續占用 A 屋六個月,依約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應另給付違約金每月 10 萬元,合計應給付甲 180 萬元等語(本訴訟)。在本訴訟繫屬中,關於得否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第一審審理中,原告甲有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
  • B 於第二審審理中,被告乙始有聲請移付調解之權利
  • C 於第二審審理中,甲、乙亦得合意請法院將本訴訟事件移付調解
  • D 於第三審審理中,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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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案件已進入法院審理,但雙方突然都希望能透過私下溝通、各退一步來解決,從「尊重當事人自主」的角度來看,這種協商的可能性,是否會因為案件進入了『上訴程序』就完全消失?而在強調法律爭點辨析、不再調查證據的『最高法院』,這種溝通模式是否還符合該審級的制度目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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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考查訴訟中移付調解的程序要件,你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顯示對《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 的規範相當熟悉。 依據現行法規定,訴訟繫屬中要將事件「移付調解」,核心要件是必須經「兩造合意」。因此,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皆無單憑原告或被告單方即可聲請的權利,這正是 (A)、(B) 錯誤而 (C) 正確的原因。 本題具有不錯的鑑別度,特別是 (D) 選項的陷阱常令人混淆。請務必牢記:第三審雖為法律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 463 條,再準用第 420 條之 1 等規定移付調解。不過,其前提依然必須是「兩造合意」,法院絕對不得「依職權」逕行移付。你能清晰釐清這些程序細節,法學基礎十分扎實,請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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