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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6 題

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為了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得由法院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
  • B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事件,法院亦得依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 C 訴訟事件經法院移付調解者,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其有無效之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
  • D 在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如經兩造同意得為兩次以上之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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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移付調解』乃是將已繫屬之案件由訴訟程序導向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 (ADR)。請同學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對於此項程序轉換的發動要件:究竟是基於法院解決紛爭之『職權』處置,抑或是必須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與『合意』?請以此法理邏輯,檢視法律對於不同審級與特定訴訟類型的程序轉換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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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判斷得非常準確,精準指出了選項 (A) 的錯誤之處!這題測驗的是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移付調解」的規範,考點相當細緻,能順利答對代表你對法條的要件掌握得很扎實。

移付調解的發動要件與次數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法院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選項 (A) 錯在法院不能單憑職權將一般事件移付調解。雖然同法第 403 條定有強制調解事件,但「承攬報酬爭議」並未被列為當然強制調解事件,僅於「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方屬之,故法院不得單為整理爭點而依職權逕行移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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