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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6 題

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在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為了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得由法院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
  • B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事件,法院亦得依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 C 訴訟事件經法院移付調解者,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其有無效之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
  • D 在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如經兩造同意得為兩次以上之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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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移付調解』乃是將已繫屬之案件由訴訟程序導向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 (ADR)。請同學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對於此項程序轉換的發動要件:究竟是基於法院解決紛爭之『職權』處置,抑或是必須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與『合意』?請以此法理邏輯,檢視法律對於不同審級與特定訴訟類型的程序轉換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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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移付調解」程序發動門檻與法律救濟的細膩掌握。你能精準判斷出選項 (A) 的瑕疵,代表你已釐清民事訴訟中法院職權與當事人合意的界線。

移付調解之發動與審級準用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法院將事件移付調解的前提必須是**「經兩造合意」,法律並未賦予法院單方面依職權移付的權力,即使是為了整理瑕疵爭點亦然。相對地,選項 (B) 提及發回更審後的程序,依據第 463 條**之規定,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一審有關調解之規定,故只要兩造合意,即便進入更審階段仍可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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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上有強制調解的事件那是可以移付的嗎
📝 訴訟移付調解規範
💡 訴訟移付調解原則須經兩造合意,家事事件則具特殊程序彈性。
比較維度 一般民事移付 (CVP) VS 家事事件移付 (Family Law)
發動主體 兩造合意為前提 法院得裁定移付
次數限制 法無明文,通常一次 明文得為兩次以上
救濟方式 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
💬一般民事事件嚴格遵守處分權主義需兩造合意,家事事件則賦予法院較多裁量與次數彈性。
🧠 記憶技巧:移付調解靠合意,職權發動不可行;無效繼續回原審,家事多次最彈性。
⚠️ 常見陷阱:誤以為法院為了「整理爭點」或「增進審理效率」即可不顧當事人意願依職權移付調解。
強制調解事件 調解無效與撤銷 家事事件調解前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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