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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 60 萬元支票一張,交給乙公司以支付貨款,乙公司會計丙持該支票取款途中,將該支票放置機車置物箱,不慎遭小偷竊取。有關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該支票為丙遺失,故應以丙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 B 本件公示催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 C 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至少在 10 個月以上,以便權利人申報
  • D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 3 個月內,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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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法律程序是為了透過公告來「切斷」不明權利人的主張,那麼在公告期滿、確定無人申報後,法律是否會要求聲請人必須在特定的「黃金時間」內主動向法院請求一個「最終裁決」以恢復權利?如果聲請人一直拖延不處理,這項公示程序的效力應該如何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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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的核心要旨。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清晰,能從繁雜的法律事實中精確定位法條適用。

  1.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程序的細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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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 證券遺失後透過法定程序使票據失效並取得代券判決之救濟。

🔗 票據喪失救濟法規流程

  1. 1 聲請公示催告 — 向付款地法院聲請(民訴§557)
  2. 2 公告與申報期 — 公告後3至9個月內受理申報(民訴§562)
  3. 3 聲請除權判決 —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民訴§545)
  4. 4 取得執行效力 — 判決後得主張票據權利或請求給付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逾3個月未聲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程序失其效力。
🧠 記憶技巧:付款地法有管轄,三九期間報權利,滿期三月除權判。
⚠️ 常見陷阱:常誤認管轄法院為「聲請人住所地」或「遺失地」,實則為「付款地」;另易混淆申報期間(3-9月)與除權判決聲請時限(3個月)。
票據止付通知 專屬管轄 證券喪失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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