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 60 萬元支票一張,交給乙公司以支付貨款,乙公司會計丙持該支票取款途中,將該支票放置機車置物箱,不慎遭小偷竊取。有關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該支票為丙遺失,故應以丙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 B 本件公示催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 C 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至少在 10 個月以上,以便權利人申報
- D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 3 個月內,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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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法律程序是為了透過公告來「切斷」不明權利人的主張,那麼在公告期滿、確定無人申報後,法律是否會要求聲請人必須在特定的「黃金時間」內主動向法院請求一個「最終裁決」以恢復權利?如果聲請人一直拖延不處理,這項公示程序的效力應該如何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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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 證券遺失後透過法定程序使票據失效並取得代券判決之救濟。
🔗 票據喪失救濟法規流程
- 1 聲請公示催告 — 向付款地法院聲請(民訴§557)
- 2 公告與申報期 — 公告後3至9個月內受理申報(民訴§562)
- 3 聲請除權判決 —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民訴§545)
- 4 取得執行效力 — 判決後得主張票據權利或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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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逾3個月未聲請除權判決,公示催告程序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