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9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第 三 題
乙向甲借 1600 萬元,乙以其所有 A 屋及其基地(經估價 A 屋與基地各值 1000 萬元,二者相加值 2000 萬元)共同設定抵押權給甲以擔保此 1600 萬元債權,之後,A 屋因地震受毀損,經估價僅剩 500 萬元,丙與乙簽訂 A 屋修繕契約,修繕費 250 萬元,乙屆期無力償還丙的 250 萬元修繕費債務,丙即聲請法院拍賣 A 屋,賣得價金扣除程序費用及稅捐尚有 900 萬元,請問法院應如何將該 900 萬元分配給甲、丙?(34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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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共同抵押物一部受拍賣,應立刻聯想「內部應分擔金額」與「次順位抵押權人代位」機制(民法第875-1、875-2條),注意計算基準為「設定時」之價值。同時需釐清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修法後已無絕對優先受償特權,據此判斷甲享有優先分配權,並推導丙的後續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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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共同抵押權中單一抵押物拍賣之價金分配原則,以及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順位與次順位抵押權人之代位權行使。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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