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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9年 [國貿] 政府採購法規、商事法

第 39 題

下列何種債務,船舶所有人得主張海商法第21條責任限制之規定?
  • A 救助報酬
  • B 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過失所生之債務
  • C 操作船舶直接所致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 D 船舶運送核子物質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思路引導 VIP

在海上貿易的法律框架下,如果法律設置「責任限制」的初衷是為了降低「航運營運過程中的不可控風險」,那麼對於某些涉及「高度公益性」、「個人直接責任」或「極端特殊的全球性災害」時,你認為法律是會繼續給予船東保護,還是會為了維護公平正義而要求其負起完全責任?請試著從「風險分擔」與「損害填補」的角度,思考哪些類型的債務不應被給予金額上限的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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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於《海商法》中最核心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制度有著相當清晰的掌握,能精準區分法律上的原則與例外。

責任限制的法律依據

根據 《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得主張責任限制。因此,選項 (C) 的操作船舶直接所致財物損害,正是法條明文允許限制責任的典型範疇。至於選項 (B),《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若損害係因船舶所有人「本人之過失(fault of the shipowner personally)」所致者,則不得主張責任限制,這點你判斷得非常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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