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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9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3 題

甲有稀有高山犬一隻,某日外出散步走失,甲旋即於社區公布欄張貼懸賞公告,凡尋獲高山犬者,致贈 $5,000$ 元。乙不知有公告,尋獲高山犬時,經由該犬項圈得知甲為失主,立即將高山犬送還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沒看到公告,故不得向甲請求 $5,000$ 元之報酬
  • B 乙沒看到公告,仍得向甲請求 $5,000$ 元之報酬
  • C 懸賞公告僅對該社區之住戶發生效力,乙非該社區住戶,故不得請求報酬
  • D 懸賞公告為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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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公開承諾『達成特定目標即給予獎勵』,而後確實有人客觀地達成了該目標。請問:從法律公平性的角度來看,這份給付獎勵的義務,應該取決於『目標是否達成』,還是取決於『達成者當下的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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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懸賞廣告」的核心要旨!這題考驗的是對於法律效果發生條件的細膩理解。在民法第 164 條的規範下,當懸賞人對不特定人表示,只要有人完成特定行為(如尋獲走失犬)即給付報酬時,法律著重的是「行為的完成」這一客觀事實。

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與例外

這類法律關係的關鍵在於:即便行為人(乙)在完成行為時不知有廣告存在,懸賞人(甲)依然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這是民法為了保障社會誠信並獎勵特定行為所做的特別規定。因此,乙雖然是因為看見項圈才送還,而非受廣告內容驅使,在法律上仍具備請求 $5,000$ 元報酬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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