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09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q1 題
一、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 12 條第 2 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故針對集會遊行有關不予許可等事項之行政行為,若要提起行政救濟應循申復制度,請分析論述申復之性質與要件。(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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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集會遊行法中「申復」制度的法理基礎。首先應辨識申復作為一種取代一般訴願的「特別行政救濟程序」(或訴願先行程序),其目的在於因應集會遊行的急迫性。接著,需有條理地拆解申復的「要件」,建議按主體、客體、管轄、期限與書面格式等五大面向逐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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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點分析】:本題核心在於探討集會遊行法「申復」制度之法律性質(與訴願法之關係),以及提起申復時必須具備的各項合法要件。\n2. 【相關法條/理論】:集會遊行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實務通說認為申復屬相當於訴願之特別救濟程序,或視為訴願之先行程序。\n3. 【涵攝】:\n(1) 申復之性質:集會遊行具時效性與急迫性,若依一般訴願程序恐緩不濟急,致人民集會權利受損。因此,集會遊行法第16條規定之「申復」,性質上係屬特別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法之特別規定),具備取代訴願或作為訴願先行程序之性質。\n(2) 申復之要件:針對題目所示條文,其要件可拆解為:\n- 主體要件:限於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始得提出。\n- 客體要件:須針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之行政處分不服。\n- 管轄要件:應提出於「原主管機關」(通常為分局),並由其向「上級警察機關」(通常為縣市警察局)提出。\n- 期限要件:一般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提出;若是緊急性集會遊行(第12條第2項),則縮短為「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n- 程式要件:必須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n4. 【結論】:申復制度乃兼顧行政救濟與集會自由時效性之特別救濟機制,申請人須嚴格遵守法定之主客體及法定期限與書面程式方屬合法。\n5. 【答題提醒】:面對這類法理分析題,一定要把「性質」與「要件」分出明確的大標題。要件部分善用「主體、客體、管轄、期限、程式」來分類,展現清晰的法學體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