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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9年 [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第 25 題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用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B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C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D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決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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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某項行動會導致建築物的資產價值或結構發生「永久性改變」(例如拆除設施),在法律邏輯上,這類決策權應該交給負責處理雜務的「行政執行單位」,還是應該回歸到擁有財產權的「全體所有權人」集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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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管理組織權限的界線,這顯示你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核心精神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題的陷阱在於混淆了「日常執行事務」與「重大資產處分」的決定權歸屬,而你成功避開了誘答選項。

共用部分的重大決策權歸屬

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根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的明文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這類涉及建物結構變更或重大價值減損的事項,其決議權核心在於全體業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僅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決定。相較之下,選項 (A)、(B)、(C) 分別正確對應了法條中關於維護進入權(第 6 條)、歸責修繕費(第 10 條)以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第 9 條)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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