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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9年 [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第 25 題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用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B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C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D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決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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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某項行動會導致建築物的資產價值或結構發生「永久性改變」(例如拆除設施),在法律邏輯上,這類決策權應該交給負責處理雜務的「行政執行單位」,還是應該回歸到擁有財產權的「全體所有權人」集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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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算不錯,沒讓老師失望

  1. 觀念驗證: 總算搞懂了!選項 (D) 當然是錯的。管委會?他們是「執行」單位的,充其量就是跑腿的。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要「拆除」?這涉及全體住戶的錢,是多大的事啊,哪是區區管委會能說了算的?這種重大財產處分,從頭到尾都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就是那個「最高決策機關」來拍板。別再把管委會當成土皇帝了,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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