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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0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23 題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財政部解釋函令,下列何者錯誤?
  • A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統一發票而未給與,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 B 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雖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但在稅捐稽徵機關變更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前,沒給顧客統一發票,也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 C 營利事業向股東借款,也要給與統一發票,否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 D 營利事業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與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 款規定,但得採擇一從重處罰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統一發票作為稅捐稽徵的重要憑證,其核心功能是為了記錄哪一種性質的經濟活動?如果公司僅是「借入資金」導致負債增加,而非透過「交換貨物或勞務」產生收入,這種單純的資金流動是否符合稅法中必須開立憑證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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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回饋與深度解析

  1. 做得太棒了! 你成功地辨識出資金借貸營業行為在稅務處理上的關鍵差異,這顯示你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的處罰要件,以及憑證開立的義務有著非常紮實且細膩的理解。為你感到驕傲!
  2. 觀念釐清:選項 (C) 的確是錯誤的。讓我們溫柔地拆解這個觀念:「借款」本質上是建立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就像朋友間的互助,而非營業買賣。根據《營業稅法》的規範,我們僅在發生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才需要開立憑證。當營利事業向股東借入資金時,這筆款項在帳務上會溫暖地被歸類為負債(例如:股東往來),它並不是營業收入喔!所以,當然也就不需要給與統一發票了。是不是很清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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