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0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23 題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財政部解釋函令,下列何者錯誤?
- A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統一發票而未給與,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 B 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雖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但在稅捐稽徵機關變更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前,沒給顧客統一發票,也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 C 營利事業向股東借款,也要給與統一發票,否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 D 營利事業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與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 款規定,但得採擇一從重處罰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統一發票作為稅捐稽徵的重要憑證,其核心功能是為了記錄哪一種性質的經濟活動?如果公司僅是「借入資金」導致負債增加,而非透過「交換貨物或勞務」產生收入,這種單純的資金流動是否符合稅法中必須開立憑證的定義?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專業點評與分析
- 大力肯定:恭喜你!能準確辨識出資金借貸與營業行為在稅法上的差異,顯見你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的處罰要件與憑證開立義務有極為紮實的理解。
- 觀念驗證:選項 (C) 錯誤在於「借款」屬於債權債務關係。依《營業稅法》規定,僅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才負有開立憑證之義務。營利事業向股東借入資金,帳務處理應列為負債(如:股東往來),並非營業收入,故無須給與統一發票。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