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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7 題

民法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未以契約約定時,應以共有人逾三分之二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 B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及改良行為,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C 共有人間關於不動產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 D 共有人依民法規定之方法決定共有物之管理後,對共有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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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與朋友合買了一台昂貴的攝影機,但關於「誰能帶回家使用」以及「損壞了怎麼修」大家意見不合,在法律上,你認為應該要『每個人都點頭』才能決定,還是『股份多的人』說了算?如果決定後的結果讓其中一個人很不滿意,這個決定在法律上是否依然有效?請試著從權利制衡的角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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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共有物管理的核心規範!這題考驗的是對於《民法》物權編中「共有」章節的精確理解,特別是 2009 年修正後的條文細節。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選項 (C) 是基於《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管理之約定,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對應有部分(fractional ownership)之受讓人發生效力,這是為了兼顧交易安全與物權公示原則。

共有物管理的決策與責任

關於其他選項的迷思,我們必須釐清:依第 820 條第 1 項,管理決定應採「人數過半數且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同意,選項 (A) 的門檻描述顯然有誤。至於選項 (B),僅有保存行為(如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改良行為原則上仍須經多數決。最後是極具鑑別度的選項 (D),依據第 820 條第 4 項,共有人依多數決做出的管理決定並非絕對免責;若在執行管理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他共有人受損害,則行使同意權的共有人須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共有物管理與對抗力
💡 共有物管理採多數決為原則,不動產管理約定須登記始具對抗力。
比較維度 管理行為 (含改良) VS 保存行為
法條依據 民法第820條第1項 民法第820條第5項
決定方式 雙過半或比例逾2/3 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行為目的 利用、增加收益或價值 維持現狀、防止損壞
常見範例 出租共有物、裝潢翻新 屋頂漏水修繕、排除侵害
💬保存行為可獨自救急,管理行為需多數決民主,處分則原則需全體同意。
🧠 記憶技巧:管理雙過半(或2/3)、保存一人行、不動產約定登記才對抗。
⚠️ 常見陷阱:容易將「改良行為」誤認為可單獨執行(應為多數決);或將登記誤認為管理約定的「成立要件」(實為對抗受讓人的對抗要件)。
共有物處分(民法第819條) 分管契約 土地法第3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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