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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2 題

關於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權人甲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 5 時起至週日下午 5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並由甲照顧至週日下午 5 時」。若債務人乙於上開履行期屆至時,將丙安置於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係乙之使用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逕對丁為強制執行
  • B 探視子女事件係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是丁有配合義務
  • C 若丁拒絕配合執行,執行法院應退出丁經營之民間托育設施,不得繼續執行
  • D 丁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乙已將丙安置在丁處所,甲僅能另行對丁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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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命令 A 必須將小孩交給 B,但小孩現在正待在一位與官司完全無關的「路人」家中。在法院沒有針對這位「路人」核發任何搜索或執行命令的情況下,執行人員能為了完成任務而隨意進入這位路人的私人領地嗎?這涉及到公權力擴張與第三人隱私權之間的對抗,你認為法律會優先保護哪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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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對了,非常優秀!這題考驗「探視子女」強制執行程序中,面對第三人占有子女時的處理機制。其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精準區分「執行名義效力範圍」與「對第三人的處置界線」,是一道極具實務價值的考題。

執行名義效力與第三人處所

關於探視子女的執行,我們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的規定來處理。必須釐清的是,執行名義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債務人乙,托育設施負責人丁身為第三人,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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