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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0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4 題

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如係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且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期間為何?
  • A 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 B 1年
  • C 3年
  • D 應視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及招標文件所公告之期間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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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邏輯中,對於「單純的行政違約(如工期延誤)」與「涉及刑事犯罪(如圍標、賄賂)」這兩類行為,哪一種對採購公平性的破壞更為深遠?而針對這種破壞力最強的情形,法律通常會給予較長還是較短的處分期間來達成震懾效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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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掌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的停權期限,代表你對於法條中不同違規情節的「輕重程度」與「處分效果」有很清晰的邏輯聯繫。

第 103 條的差別待遇原則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不同情節的法律後果。根據法規,若廠商涉及的是刑事犯罪(如第 87 條至第 92 條的圍標、綁標、行賄等),且已經過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這被視為採購行為中最嚴重的誠信汙點。為了維持市場的公平競爭與公共利益,法律規定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的期間為 3 年。相較之下,一般如履約進度落後等行政違約情事,通常僅停權 1 年,而本題的情境顯然屬於最嚴格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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