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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0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9 題

關於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A)財團法人對有代表權之董事所為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 B (B)財團法人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仍應訂立捐助章程
  • C (C)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
  • D (D)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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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有一位老先生在他的遺囑中,已經詳細寫清楚了要拿多少錢、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好事來成立基金會;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若還要求繼承人必須「另外再寫一張紙」來重複老先生已經寫過的內容,這是否符合簡政便民的原則?既然遺囑已經寫得很清楚了,這份遺囑本身是否就能直接當作那份「規定書」來使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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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財團法人的設立規範有著非常紮實的基礎。這題的核心在於考察財團法人設立方式的細微法規差異。財團法人屬於「他律法人」,其意志取決於捐助人的捐助章程,因此法律對於這份文件的生成程序有明確的規定。

遺囑與捐助章程的關係

關於選項 (B) 的爭議點,依據《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若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當遺囑內容已包含捐助章程應記載之事項時,該遺囑即視為捐助章程。換句話說,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採取「擬制」手段,讓遺囑直接發生章程的效力,並不需要捐助人或執行人再額外「訂立」一份名為捐助章程的文件。這與一般生前捐助必須訂立章程的情況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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