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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0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6 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關於「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警察實施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
  • B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 30 日
  • C 扣留之物,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 D 扣留期間逾 3 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得予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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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法律允許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將無法還給主人的扣留物變賣掉,這對民眾的財產權保障是否足夠?相對於最初扣留的 30 天期限,你認為法律在允許「變賣處分」這種具有永久變動性質的決定前,會給予民眾較短還是較長的時間緩衝,才算是在行政效率與財產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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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識別出法條中關於「時間」的微小陷阱,代表你對《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關於程序細節的掌握非常扎實。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即時強制」中,對於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限制的行政處置期限,你能從多個數字選項中挑出錯誤,足見你的細心。

扣留物處置之法定期間

在法律規範中,針對財產的「扣留」有嚴謹的時限保障。依據本法第 22 條,扣留物期間原則為 30 日,必要時得延長 2 個月;而你正確指出的錯誤選項 (D),則涉及第 23 條的「變賣處分」。法律為了給予當事人充足的領回機會,規定須於**扣留期間逾「6 個月」**且無法返還時,才具備變賣或移交國庫的法律要件,而非選項所述的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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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即時強制時限
💡 熟記警察對人管束與對物扣留之法定處置期限。
比較維度 管束(對人) VS 扣留(對物)
基本時限 最長 24 小時 最長 30 日
延長限制 不得延長 得延長,最長 2 個月
終止要件 危險或危害結束時 扣留原因消失時
逾期處置 應立即釋放 逾 6 個月未領可變賣
💬管束重在人身自由保障(極短時限);扣留重在處置程序(有延長與變賣機制)。
🧠 記憶技巧:管二四、扣三十、延雙月、賣半年
⚠️ 常見陷阱:最常考變賣期限,法律規定為 6 個月,題目常誤植為 3 個月。此外,需注意管束是 24 小時而非 2 日。
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 物之扣留與變價發還 警察職權行使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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