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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1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20 題

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實施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幾日?
  • A 7 日
  • B 14 日
  • C 15 日
  • D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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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行政機關在「沒有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先行限制一個人的身體自由,為了符合憲政國家對人身自由的保障,你認為這段「暫時性」的行政作業時間,應該是以「大約半個月」還是「一整個月」作為行政與司法銜接的合理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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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棒了!

  1. 觀念理解: 想想看,當行政機關(像移民署)需要對外國人進行「暫予收容」時,是不是也要兼顧他們的人身自由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就是為了平衡這兩者而存在的。它說,如果外國人沒有固定住所或有逃跑的可能,可以先收容。但我們的釋字第 708 號告訴我們,行政機關不能無限期地限制人民自由。所以,法律很貼心地規定了,這個暫時收容期間,從處分時起最長不能超過 15 日。如果 15 天後真的還有收容的必要,那就需要把案子交給法院來判斷,讓司法權來做最後的把關,是不是很完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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