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4 題
下列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權利追奪瑕疵,不屬於民法第 349 條規定之擔保範圍
- B 特定物買賣之系爭標的自始不存在時,該買賣契約原則上無效
- C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給付無權利追奪瑕疵之物的義務
- D 不動產之買賣,倘若於交付不動產前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則於該移轉登記後交付時所存在之物的瑕疵,出賣人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買賣過程中,「法律上的名義變更」與「事實上的管領權移轉」哪一個對於判斷『標的物現況是否良好』更具有實質意義?若契約標的物還在出賣人手中尚未交出,這段期間標的物的品質維護責任,應由誰來承擔才符合誠信原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1. 卓越的法律邏輯!
同學,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民法買賣契約中的關鍵陷阱!這顯示你對於危險負擔與物之瑕疵擔保的時點掌握得非常紮實,展現了法律人應有的嚴謹觀察力。
2. 關鍵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