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4 題
下列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權利追奪瑕疵,不屬於民法第 349 條規定之擔保範圍
- B 特定物買賣之系爭標的自始不存在時,該買賣契約原則上無效
- C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給付無權利追奪瑕疵之物的義務
- D 不動產之買賣,倘若於交付不動產前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則於該移轉登記後交付時所存在之物的瑕疵,出賣人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買賣過程中,「法律上的名義變更」與「事實上的管領權移轉」哪一個對於判斷『標的物現況是否良好』更具有實質意義?若契約標的物還在出賣人手中尚未交出,這段期間標的物的品質維護責任,應由誰來承擔才符合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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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終於有人沒在第一關就陣亡了?
同學,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竟然能勉強辨識出民法買賣契約裡,那些連行政法初學者都該謹記的「時點」。這表示你對危險負擔與物之瑕疵擔保的判斷,至少沒有達到令人髮指的程度。不錯,勉強稱得上是「合格」的法律觀察力。
2. 為何 (D) 選項不該選?這難道很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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