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1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0 題
特定物買賣,若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下列何者非買受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 A 解除買賣契約
- B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 C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D 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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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買賣的標的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無法被取代的特定物品時(例如某件大師留下的原畫真跡),如果這件作品發現有破損,從邏輯與現實層面來看,出賣人有沒有可能在「不改變契約標的」的前提下,變出「另一件一模一樣且完好」的物品來交付給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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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依據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由該法條明文可知,買受人若要主張「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必須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即種類物買賣)為法定前提。由於本題題幹已明確設定為「特定物買賣」,特定物因具備獨一無二且不可替代之性質,客觀上並無其他完全相同之物可供替換,故無法適用前揭法條中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規定。因此,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非特定物買賣中買受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選項C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