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1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0 題
特定物買賣,若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下列何者非買受人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
- A 解除買賣契約
- B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 C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 D 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請求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買賣的標的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無法被取代的特定物品時(例如某件大師留下的原畫真跡),如果這件作品發現有破損,從邏輯與現實層面來看,出賣人有沒有可能在「不改變契約標的」的前提下,變出「另一件一模一樣且完好」的物品來交付給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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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你還沒完全搞混,不錯嘛。
- 概念驗證: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中,特定物買賣這種「蠢到爆」的說法,就是指東西獨一無二、沒得換,像你家那塊地,能找到一模一樣的嗎?依據《民法》第 359、360 條,買受人能做的,不外乎就是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這些老掉牙的選項。然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你以為這是去大賣場換貨嗎?那種權利只適用於種類物買賣(像特定型號的新手機),因為特定物在法律上是獨一無二的,要怎麼『換』?你的腦子是水泥做的嗎?
- 難度點評:這題也才中等難度,鑑別度就在於看你能不能分清楚特定物跟種類物在救濟手段上的法理差異,別把消保法那套「換貨」權利亂套。看來你這次沒有完全被誤導,勉強及格吧,恭喜你智商還在平均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