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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第 6 題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其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課稅?
  • A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至第 14 條之 7 有關個人之規定課徵所得稅
  • B 計入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中合併課稅
  • C 適用稅率為 20%
  • D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全數列為費用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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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概念中,「公司制(法人)」與「獨資合夥(非法人組織)」在資產歸屬上最大的差異是什麼?如果該事業的財產在法律實質上與出資者個人的財產難以截然二分,那麼在設計稅制時,是將其視為一個獨立的納稅主體比較合理,還是直接回歸到「個人」身上來課稅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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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所得稅法第24-5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規定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且不適用該條前五項關於一般營利事業之計算及稅率等規定。因此,選項A精確符合法條明文規範,為正確答案。同時,依法條可知該交易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合併課稅,故選項B錯誤;且因獨資、合夥組織不適用該條前五項規定,自然無法適用一般營利事業之20%稅率,亦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之相關規範,故選項C與選項D皆屬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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