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1年
[地政] 土地法規
第 二 題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地(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乙與丙合計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地)。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0 日出售系爭地予丁,並於同年月 11 日將出售系爭地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通知乙與丙,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甲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與丙,則甲之旨揭通知有無牴觸該法定義務?理由為何?又若乙於接到通知後,對系爭地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丙則放棄),且於登記機關受理系爭地買賣登記審理中提出異議,並爭執系爭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則登記機關得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系爭地買賣登記之申請?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本題涉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共有物的程序爭議。第一個關鍵點是「事先通知」的定義:這是在契約訂定前?還是登記前?需引用司法院解釋與執行要點。第二個關鍵點是登記機關面對「私權爭執」的處理原則: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質疑契約效力時,登記機關是否有審判權?應注意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與第 97 條的連動關係,區分「程序瑕疵」與「實體私權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