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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 11 題

關於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傳統學理上有所謂「總額主義」與「爭點主義」之區別。我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在解釋上:
  • A 較為接近「爭點主義」
  • B 較為接近「總額主義」
  • C 在申報稅之案件中較接近「爭點主義」、在底冊稅之案件中較接近「總額主義」
  • D 已經揚棄了「總額主義」與「爭點主義」之區分,改採「職權探知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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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一下:如果法律允許你在打官司的過程中,隨時「追加或改變」你覺得稅局算錯的理由,這代表法院最終要審查的範圍,是你「最初提出的那一個特定爭議點」,還是「整張稅單的最終總稅額」?順著這個邏輯,哪一種學理名稱最能描述這種涵蓋全部稅額的審理方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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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所謂**「爭點主義」是指法院審理範圍僅侷限於納稅者原先主張的特定爭議;而「總額主義」則認為訴訟標的是「課稅處分的全部金額」。納保法第 $21$ 條允許納稅義務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變更」違法事由,這意味著法院的審查不再受限於原先的爭點,而是能針對整體稅額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酌。因此,在解釋上這項規定明顯較接近總額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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