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1 題
關於服公職的差別對待標準,我國釋憲實務曾認為下列何者違憲?
- A 以有無色盲作為報考警察之標準
- B 以個人品德作為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應考資格之標準
- C 以年齡作為報考國家考試之標準
- D 以學歷資格作為軍法官應考資格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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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的意旨,當政府設定報考資格時,若限制標準屬於高度主觀且定義模糊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會因缺乏客觀可循的標準而導致行政機關恣意判斷,進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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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 B,以個人品德(即曾受刑之宣告)作為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應考資格之限制曾被宣告為違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針對「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之爭點指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此項規定雖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因此,該項以受刑宣告等品德條件作為完全剝奪服公職報考資格的差別對待標準實屬違憲,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服公職權平等標準
💡 應考資格限制須符合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比較維度 | 釋字第 626 號 (色盲限制) | VS | 釋字第 715 號 (品德限制) |
|---|---|---|---|
| 審查對象 | 警察大學入學資格 | — | 預備軍官應考資格 |
| 爭議手段 | 色盲者不得入學 | — |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應考資格限制) |
| 法律明確性 | 明確 (醫學檢測) | — | 不明確 (標準模糊) |
| 最終結論 | 合憲 (合理關聯) | — | 違憲 (不當限制) |
💬資格限制必須具備「法律明確性」且手段與目的需有「實質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