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9 題
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下列何者為憲法訴訟法制定前,舊制法有明文規定之事項?
- A 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方受理之
- B 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
- C 所為之解釋得諭知執行種類及方法
- D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思路引導 VIP
請分析《憲法訴訟法》與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在『程序門檻』與『實體處分權限』上的制度演進。現行制度中關於『聲請不變期間』、採行『受理案件之實質篩選機制(如憲法重要性)』以及『審查庭一致決裁定程序』,多是為因應憲法審查司法化而新增的程序控管。請推論,在舊制體系下,哪一項關於大法官於解釋文中對於『後續執行方式』的權限,實則早在舊法第 $17$ 條中即已具備明確的法律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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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新舊制比較
💡 區分《大審法》與現行《憲法訴訟法》關於程序受理與執行的差異。
| 比較維度 | 舊制 (大審法) | VS | 新制 (憲法訴訟法) |
|---|---|---|---|
| 聲請不變期間 | 無明文規定 | — | 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 |
| 受理審核門檻 | 較寬鬆,無重要性要求 | — | 須具憲法重要性 |
| 執行種類諭知 | 第 17 條有明文規定 | — | 第 67 條延續規定 |
| 審查過濾機制 | 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 — | 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 |
💬新制將憲法審查程序司法化,增加受理門檻與期間限制,但保留了執行諭知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