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6 題
依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球場而遭否准
- B 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曾以書面通知甲陳述意見,之後廢止甲之聘僱許可
- C 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舉行聽證,之後命令甲公司歇業
- D 對公務人員甲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研讀《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關於『處分前陳述意見』之原則,並對照第 103 條所列之『免除陳述意見』例外事由。請分析:當行政行為屬於『否准當事人申請』或『處分前已舉行聽證』等情境時,是否仍具備給予陳述意見之法定必要性?此外,針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重大懲處,依據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意旨,其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哪些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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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免職處分的程序保障
這是一個關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法律問題。我剛打開寶箱,運氣很好,裡面不是寶箱怪,而是正確答案 D。 在漫長的時光中,這類涉及人民服公職權利(憲法第十八條)的事項,必須極度謹慎。關於這項處分,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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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前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之負擔處分前,原則上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 比較維度 | 應給予陳述意見 (原則) | VS | 得不予陳述意見 (例外) |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
| 處分性質 | 限制或剝奪權利(負擔) | — | 包含大量行政、急迫件 |
| 程序前提 | 未曾舉行聽證程序 | — | 已舉行聽證或事實明確 |
💬原則上負擔處分應給予陳述機會,除非符合法條明文列舉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