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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6 題

依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球場而遭否准
  • B 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曾以書面通知甲陳述意見,之後廢止甲之聘僱許可
  • C 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舉行聽證,之後命令甲公司歇業
  • D 對公務人員甲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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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關於『處分前陳述意見』之原則,並對照第 103 條所列之『免除陳述意見』例外事由。請分析:當行政行為屬於『否准當事人申請』或『處分前已舉行聽證』等情境時,是否仍具備給予陳述意見之法定必要性?此外,針對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重大懲處,依據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意旨,其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哪些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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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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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分前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之負擔處分前,原則上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比較維度 應給予陳述意見 (原則) VS 得不予陳述意見 (例外)
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處分性質 限制或剝奪權利(負擔) 包含大量行政、急迫件
程序前提 未曾舉行聽證程序 已舉行聽證或事實明確
💬原則上負擔處分應給予陳述機會,除非符合法條明文列舉之例外。
🧠 記憶技巧:負擔處分要陳述,拒絕處分不強求;聽證、急迫、客觀明,例外不給沒問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拒絕處分(駁回申請)」也必須給予陳述意見。實際上法條僅針對「限制或剝奪既存權利」之負擔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例外情形 負擔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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