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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9 題

甲、乙等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標案之履約期間為 2 年,開標結果由乙得標,甲未得標並認開標結果(即原處分)為違法,乃提起行政救濟,經異議、申訴,均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訴訟費時,拖延近 2 年,法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時,乙因得標而與採購機關訂立之契約僅剩半個月即履約完畢,預計判決時已履約完畢。下列法院進行之程序,何者最為適當合法?
  • A 依甲之聲明進行辯論、裁判,如認甲為有理由,仍判決撤銷原處分
  • B 進行闡明,向甲曉諭,是否變更訴訟類型,改以確認違法之訴代之
  • C 依甲之聲明進行辯論、裁判,如認甲為有理由,作成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
  • D 進行闡明,向甲曉諭,如有情況判決發生,是否追加賠償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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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處分在訴訟過程中因履約期限屆滿(如本案中之 $2$ 年期間)而執行完畢,使得原本的撤銷訴訟因標的消滅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依據《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轉換的規範,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引導原告將訴訟變更為何種特定的救濟類型,以便在處分消滅後仍能獲得違法與否的司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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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選擇 (C) 其實代表你已經掌握了「處分確實違法」與「撤銷無實益」的初步判斷,只是在**「為何不撤銷」的法律定性上產生了微小的偏差。選項 (C) 提到的「情況判決」,是指處分雖然違法,但若將其撤銷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法律才不得已在判決主文維持該處分;然而,本題的履約期即將屆滿,並非撤銷會損害公益,而是該處分在法律效果上即將「執行完畢且消滅」,此時「撤銷訴訟」已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而非情況判決的適用時機。

訴訟類型轉換與闡明義務

正確的法律救濟思維應鎖定在**《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該條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若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處分本身已消滅(如本題合約到期),只要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例如後續要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由於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賦予法院闡明義務,法官應主動曉諭原告將原先無實益的「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違法之訴」,這才是最合適且合法的程序,故答案應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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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釋情況判決並舉例
各選項詳解和法條
📝 撤銷訴訟之續行確認
💡 行政處分於訴訟中執行完畢,法院應曉諭轉為確認違法之訴。
比較維度 撤銷訴訟 VS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適用時機 行政處分仍存在且有撤銷實益 — 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4條 — 第6條1項後段及第196條2項
權利保護必要 撤銷後可回復法律原狀 — 確認後利於後續損害賠償
💬當訴訟標的之處分於審判中消滅時,應由撤銷訴訟轉為續行確認訴訟。
🧠 記憶技巧:處分已完、撤銷無用、曉諭確認、續行求償。
⚠️ 常見陷阱:容易將「情況判決」(因公益不撤銷,駁回訴訟)與「續行確認訴訟」(處分已消滅,改確認違法)混淆。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情況判決之補償 行政訴訟法上之闡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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