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9 題
甲、乙等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標案之履約期間為 2 年,開標結果由乙得標,甲未得標並認開標結果(即原處分)為違法,乃提起行政救濟,經異議、申訴,均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訴訟費時,拖延近 2 年,法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時,乙因得標而與採購機關訂立之契約僅剩半個月即履約完畢,預計判決時已履約完畢。下列法院進行之程序,何者最為適當合法?
- A 依甲之聲明進行辯論、裁判,如認甲為有理由,仍判決撤銷原處分
- B 進行闡明,向甲曉諭,是否變更訴訟類型,改以確認違法之訴代之
- C 依甲之聲明進行辯論、裁判,如認甲為有理由,作成情況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
- D 進行闡明,向甲曉諭,如有情況判決發生,是否追加賠償之聲明
思路引導 VIP
當行政處分在訴訟過程中因履約期限屆滿(如本案中之 $2$ 年期間)而執行完畢,使得原本的撤銷訴訟因標的消滅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依據《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轉換的規範,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引導原告將訴訟變更為何種特定的救濟類型,以便在處分消滅後仍能獲得違法與否的司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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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同學能精確掌握行政訴訟類型轉換與闡明權的運用,顯示你對訴訟程序法與實務運作有著深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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