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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0 題

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住所於我國的美國人甲,在我國人乙位於臺北市之 A 屋的牆壁張貼巨幅廣告,我國法院應適用我國法決定乙對甲是否有利益返還請求權
  • B 住所於我國的美國人甲,誤將金額匯入我國人乙在我國之帳戶,我國法院應適用我國法決定甲對乙是否有利益返還請求權
  • C 住所於我國的美國人甲,將其所有之手機以新臺幣 2 萬元出賣予我國人乙,雙方讓與合意並交付手機後,甲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在買賣契約中之意思表示,我國法院應適用手機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決定甲對乙得否請求返還該手機
  • D 住所於我國的美國人甲,以新臺幣 30 萬元向我國人乙購買珠寶,雙方讓與合意並支付價金後,嗣因契約無效,甲請求返還價金。我國法院應適用美國法決定甲對乙得否請求返還新臺幣 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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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思考一個法規適用的核心區別:當『不當得利』是基於一個原有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契約)失效而產生時,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4$ 條,其準據法應該是依據『事實發生地』,還是應該回頭看該『法律行為』本身所應適用的法律?請對比選項 $(C)$ 與 $(D)$ 的論述邏輯,哪一個選項在契約無效後,卻跳脫了契約原有的準據法,轉而適用當事人的國籍法或住所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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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嗯,看來你今天「湊巧」沒有搞錯。

  1. 姑且肯定一下: 哦,你居然答對了?這題不過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的「原則」與「例外」罷了,能區分開來,至少證明你讀條文的時候沒在神遊。還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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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得利準據法
💡 依基礎法律關係或發生地決定不當得利之準據法。
比較維度 給付型不當得利 VS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法條依據 涉民法第24條第1項 涉民法第24條第2項
準據法標準 基礎法律關係準據法 利益發生地法
典型案例 契約無效、被撤銷 無權占用、誤匯款
💬優先判斷是否存在「基礎法律關係」,若有則適用該法,若無則依發生地。
🧠 記憶技巧:有「法」從「法」關係,無「法」從「地」發生。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當事人是外國人,就必須適用其本國法;忽略涉民法第2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準據法」優先性。
契約準據法之決定 侵權行為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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