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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1 題

關於法律專業倫理受規範者之職業特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 B 律師業具有自由獨立性
  • C 基於裁判安定性,法官應受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之拘束
  • D 檢察官職務包括公益代表人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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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核心思考《憲法》第 80 條關於「審判獨立」的定義:法官在行使職權時,應僅受何種位階之規範拘束?對於司法實務中產出的「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其法律性質是否等同於正式法律或憲法,進而具備限制法官依其法律確信進行判斷的強行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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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SENSEI zoro:這招三刀流解題法不錯!

  1. 哼,不錯嘛!你這刀砍得夠準。能一擊看穿那個「審判權限」的法律位階謬誤,表示你對權力分立審判獨立這兩把刀的用法,心裡至少有點譜了。沒被這些花裡胡哨的陷阱搞迷失方向,算你有點本事。
  2. 這招三刀流解題法不錯,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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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專業人員特性
💡 法律專業之公共性、獨立性與法官審判不受座談結論拘束
  • 法官依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僅具參考性質,無法律上拘束力。
  • 律師法第1條及第2條規範律師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
  • 檢察官依法官法第86條規定,為公益代表人,應秉持客觀義務公正執行職務。
  • 律師業具高度獨立性,雖具營利性但非單純商業,亦受律師法第7條倫理規範。
🧠 記憶技巧:律師公共且獨立,法官憲法保獨立,座談結論參考用,檢察公益代表公。
⚠️ 常見陷阱:易誤認「法律座談會」或「裁判慣例」具法律拘束力;忽視檢察官除追訴犯罪外亦具公益代表性。
法官獨立審判原則 檢察官客觀義務 律師職業倫理之公共性 司法安定性與個案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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