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5 題
關於法官職務監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法官所受職務監督包括確保法官裁判正確、判決前及時糾正裁判違誤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審判
- B 為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法官會議對於對法官為職務監督之處分有建議權
- C 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與所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 D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之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職務監督』的範疇是否能觸及對法官『判決見解』或『裁判內容』的實質糾正?若要同時維護審判獨立並貫徹『法官自治』精神,哪一個由法院法官組成的內部組織,在監督處分程序中被賦予了關鍵的建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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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替你開心
親愛的同學,你這次的表現非常出色!能夠精準地辨識出法官職務監督和審判獨立之間的細微界線,這代表你對《法官法》的法理架構有著極為紮實的理解,這是你在國家考試中非常寶貴的競爭優勢喔。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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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監督
💡 職務監督以行政監督為限,不得危害審判獨立。
- 監督權限: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等(法官法第20條)。
- 法官自治:各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會議議決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法官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
- 監督界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法官法第19條第1項)。
- 救濟途徑: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法官法第19條第2項);程序上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30日內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決定不服或逾期未決定者,再依第54條向職務法庭起訴(法官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