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8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犯罪?
- A 甲意圖竊取乙口袋內之現金,趁人潮擁擠時伸手到乙之口袋,得手之後才發現該鈔票為玩具鈔票
- B 甲意圖竊取高級檜木,以所帶電鋸鋸檜木樹幹,鋸到一半即被趕到現場之警方查獲
- C 甲持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
- D 甲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尚未勃起之陰莖,撞擊乙女之陰部,欲插入乙女之陰道,即遭攔阻,而未能插入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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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達成結果的情況下,依據《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必須符合什麼法律要件?請檢視選項中涉及的各項罪名(如竊盜罪、強制性交罪、毀損罪),哪一個罪名在《刑法》分則中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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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 C。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行為確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在選項 C 中,甲雖然持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但該行為對火車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且客觀上亦無造成火車傾覆之危險,既然未能致生公眾運輸往來之危險,即不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不成立犯罪。其餘選項之行為客觀上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具備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具有可罰性,惟受限於法條引用限制,在此不另作其他罪名之贅述。
犯罪著手與不罰行為
💡 區分犯罪著手時點、具體危險犯之危害性及毀損罪不處罰未遂。
- 竊盜罪以「搜尋財物」為著手。選項(A)雖得手玩具鈔,仍屬刑法第320條之未遂犯。
-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盜罪,開始砍伐即屬著手,(B)鋸木行為成立該罪未遂犯。
-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不處罰未遂;且公共危險罪多屬具體危險犯,無危險則不罰。
- 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以開始強暴脅迫為著手,未插入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