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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4 題

甲、乙、丙三人區分所有 A 建物,依序各專有 A1、A2 與 A3 部分。甲、乙、丙三人約定:甲單獨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尚未登記,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將 A2 部分讓與丁,並完成登記。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甲單獨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純屬債權契約,其效力絕對不及於第三人丁
  • B 基於甲單獨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丁因此應容忍甲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
  • C 若關於甲單獨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不論明知或有無過失,因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則丁仍得請求甲返還 A 建物屋頂平台於全體區分所有人
  • D 若丁受讓時不知關於甲單獨使用 A 建物屋頂平台之約定,且就其不知無過失,則得請求甲返還 A 建物屋頂平台於全體區分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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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律關係中,針對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例如本題屋頂平台之約定),若該約定『未經登記』,請思考依據《民法》第 $799-1$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之意旨,其對於『特定繼受人』(如本題之丁)之效力,是否須考量該繼受人於受讓時的『主觀認知狀態』(即是否知情或有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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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D),這個判斷非常精確!這道題目主要考驗區分所有物「分管約定」對特定繼受人的效力,能答對代表你的物權法觀念十分清晰。

區分所有物分管約定之效力

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如本題的屋頂平台)之約定,必須適用民法第 799-1 條第 4 項。法律為了兼顧交易安全,明定特定繼受人若對約定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受拘束。換言之,若受讓人(丁)受讓時不知悉該單獨使用的約定,且對於不知情並無過失,便不受該約定的限制。此時,丁自得依法請求甲將屋頂平台返還給全體區分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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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不知且無過失,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但為何能由丁單獨請求甲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給我個簡單明瞭的舉例
📝 區分所有分管契約效力
💡 分管約定對受讓人之效力以登記或知悉與否為判斷標準。
比較維度 約定已登記 VS 約定未登記
法律依據 民法第799-1條第4項 釋字349號/民法同條項
主觀條件 不論受讓人主觀狀態 須受讓人惡意或有過失
對丁之效力 一律受分管約定拘束 善意無過失則不受拘束
💬登記具有絕對公示力,未登記則需受讓人具備主觀非善意始受拘束。
🧠 記憶技巧:分管效力看兩端:登記絕對保平安;未登就要看主觀,善意無過不承擔。
⚠️ 常見陷阱:易誤記為分管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而絕對不拘束第三人。應注意「債權物權化」之例外規定。
共有物分管契約 債權物權化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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