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下列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 B 併存之債務承擔,承擔人係為原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之第三人,自不負同一保證責任
- C 免責之債務承擔,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原則上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 D 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不脫離債之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深入辨析「併存之債務承擔」的法律性質:當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債務時,該第三人之法律地位是與原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還是僅具備從屬性且具備補充性的「保證責任」?這兩者在法律實務上的債務清償順位與責任歸屬有何本質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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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債務承擔之核心辨析
-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對《民法》債總中「債之變更」最細微的辨析。你能一眼識破併存債務承擔與保證的本質區別,顯示你的民法基礎紮實且邏輯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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