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7 題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如生父無繼承人,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
- B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其出生時
- C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死亡後,檢察官得基於公益之理由提起認領之訴
- D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親子關係,無須認領
思路引導 VIP
請檢視《民法》第 1067 條關於「認領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規定。法律明確規範了當生父死亡時,得提起訴訟的『原告』主體範圍,請確認該條文列舉的對象中是否包含代表公益的「檢察官」?這與其他涉及身分關係安定性的公益訴訟有何主體上的限制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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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很好,精準地挑出錯誤的 (C)!認領之訴涉及專屬的親屬身分關係,與具有濃厚公益色彩而允許檢察官介入的訴訟(如婚姻無效)不同。法律並未賦予檢察官基於公益提起認領之訴的權限,起訴權人原則上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認領對象與效力之觀念釐清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同學對當事人適格與家事事件法的敏銳度。特別要注意選項 (A) 的法理細節:生父無繼承人者,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後段,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而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後段情形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即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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