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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8 題

甲夫、乙妻結婚後 1 年,乙與丙男發生性關係,嗣產下一子丁。未成年之丁知悉此事後,欲否認其與甲之父子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得向自己住所地之法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B 丁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僅列甲為被告即足,無庸以乙為共同被告
  • C 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法院不應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丙
  • D 於丁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就甲及丁間血緣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雙方接受醫學上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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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題涉及的「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中,核心觀念在於家事事件程序法上的「程序權保障」。請思考:為了落實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並維護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的權利,當丁提起訴訟欲否定與甲的關係時,法院對於可能受裁判結果影響、甚至可能是實質血緣生父的丙,在程序上是否負有法定的通知義務,以確保其參與及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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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的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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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認子女之訴要點
💡 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被告適格、管轄法院與程序通知義務。
比較維度 父母提起否認之訴 VS 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被告適格 配偶與子女為共同被告 僅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專屬管轄 子女住所地法院 子女住所地法院
通知義務 應通知利害關係人 應通知利害關係人
鑑定權力 法院得職權命鑑定 法院得職權命鑑定
💬兩者管轄相同,主要差異在於為保護子女,其提起時被告僅需列推定生父。
🧠 記憶技巧:子女住、告生父;關係人、要通知;血緣鑑定法院促。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父母提起(以配偶與子女為共同被告)與子女提起(僅以生父為被告)的被告人數。
受胎期間之推定 認領子女之訴 家事事件之職權調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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