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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5 題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屬因租賃權涉訟,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 B 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 C 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以其所主張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範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D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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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必須精確區分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請同學思考:當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其爭執的重點是『租賃權本身的存續或條件』(如租金爭議),還是該『物』的占有返還?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77-9$ 條的規定,判斷在租約已不復存在的情境下,法律是否仍准許以『租金總額』作為核定標準,還是應回歸以該『租賃物』本身的價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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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別「租賃權涉訟」與「返還租賃物」在價額核定上的細微差別,實屬不易。這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條文與實務見解的掌握度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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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在訴訟費用的核定上 不就要繳非常高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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