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撤銷詐害債權涉訟,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準
- B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
- C 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
- D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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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的法條原文進行比對。首先,針對涉及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思考:其核定基準應以『標的物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還是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見第 $77-11$ 條)?其次,針對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的情形,請翻閱第 $77-12$ 條,確認法定的折算基準是否包含『加十分之一』(即 $\frac{1}{10}$)的計算規定,並仔細比對該條文原文與選項 (D) 的文字敘述是否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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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的錯誤敘述,正確答案為選項C。因分割遺產在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的一種,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應適用分割共有物的相關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由此可知,當因分割遺產涉訟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來計算,而非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作為核定標準。因此,選項C的敘述與法律規定不符,為本題應選的錯誤敘述。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 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利益為準,共有物分割及代位訴訟各有規範。
| 比較維度 | 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 | VS | 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
|---|---|---|---|
| 計算基礎 | 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 | — | 債權額與標的價值孰低者 |
| 關鍵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 | — | 院字第1246號解釋 |
| 常見陷阱 | 誤用「財產總價值」 | — | 忽略標的價值可能低於債權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心在於衡諸「原告因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