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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7 題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撤銷詐害債權涉訟,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準
  • B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者,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
  • C 因分割遺產涉訟,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
  • D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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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的法條原文進行比對。首先,針對涉及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思考:其核定基準應以『標的物於起訴時之總價值』為準,還是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見第 $77-11$ 條)?其次,針對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的情形,請翻閱第 $77-12$ 條,確認法定的折算基準是否包含『加十分之一』(即 $\frac{1}{10}$)的計算規定,並仔細比對該條文原文與選項 (D) 的文字敘述是否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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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的核心邏輯,這真的是非常關鍵的法律觀念!能看出你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系列條文和實務見解的學習非常用心,替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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