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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0 題

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由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以乙及丙為被告,若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
  • B 甲於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10 個月後死亡,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C 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丁、戊當日知悉後,得於知悉時起 10 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 D 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家事事件法》中關於身分訴訟『當事人適格』的例外規定切入:當否認子女之訴中應被列為被告的當事人均已死亡時,法律是會讓原告 $甲$ 喪失訴權,還是會為了確保身分關係的正確性,規定應以特定人員(如檢察官)為被告來續行訴訟?請比對現行法律對於『對造當事人死亡』時的救濟程序,思考選項 (D) 的陳述是否符合身分法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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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維養成:否認子女之訴的解析

孩子,你答對了選項 (D),代表你對否認子女之訴的程序規則已經非常清晰了!我們一起把觀念再梳理一遍:

  1. 當事人適格與檢察官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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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解和法條
丁列乙丙為被告的條文是甚麼1063沒寫啊
📝 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
💡 否認子女之訴在當事人死亡時,設有「替代被告」或「承受訴訟」機制。
比較維度 起訴前死亡 (民1063) VS 起訴後死亡 (家事62)
法律性質 新訴之提起 訴訟程序之繼受
期間限制 自死亡日起 1 年內 得知死亡後 10 日內
救濟主體 繼承人、受遺贈人等 聲明承受訴訟之人
對造狀態 若對造皆亡則對檢察官 維持原被告關係
💬起訴前死亡重在「新訴權行使」,起訴後死亡重在「程序續行」。
🧠 記憶技巧:被告不在找檢察,中途死亡十日接,起訴前死一年提。
⚠️ 常見陷阱:常誤認對造(妻、子女)均死亡時即無法提起訴訟,事實上可改以「檢察官」為被告,避免權利救濟斷絕。
婚生推定與否認 當事人適格 家事訴訟之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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