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0 題
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由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以乙及丙為被告,若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
- B 甲於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10 個月後死亡,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C 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丁、戊當日知悉後,得於知悉時起 10 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 D 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家事事件法》中關於身分訴訟『當事人適格』的例外規定切入:當否認子女之訴中應被列為被告的當事人均已死亡時,法律是會讓原告 $甲$ 喪失訴權,還是會為了確保身分關係的正確性,規定應以特定人員(如檢察官)為被告來續行訴訟?請比對現行法律對於『對造當事人死亡』時的救濟程序,思考選項 (D) 的陳述是否符合身分法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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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很好!這題你準確地抓出了選項 (D) 的錯誤。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主要規範於《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64條之程序規定(非第66條),而這正是本題測驗的核心。
應為被告之人死亡的處理
選項 (D) 錯誤在於,當應為被告的妻與子女(乙及丙)均已死亡時,並非因欠缺對造當事人而無法起訴。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若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改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確認真實身分關係的利益,並兼顧公益,因此甲仍然可以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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