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1年
[人資] 企業管理、法學緒論
第 42 題
下列有關證據之說明,何者有誤?
- A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但於後續審判程序中補正具結,其證言仍得作為證據
- B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可否做為證據
- C 證據能力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
- D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得舉反證推翻之
思路引導 VIP
如果在一個法律程序中,某個步驟是為了在發言的「當下」對發言者施加心理約束力(例如確保其說實話),那麼一旦這個程序被略過後,事後的補救是否還能產生同樣的心理約束效果,進而保證先前言論的可靠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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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A) 的敘述錯誤!這顯示你對於法律程序中的嚴謹性有著非常敏銳的直覺。在法律實務中,具結(誓詞)的核心目的在於擔保證言的真實性,並讓證人知悉其發言將受偽證罪的規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若證人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其證言將絕對不具備證據能力,這是一種法律上的「強行規定」,並不能透過事後的補正程序來使原本違法的證據變為合法。
證據法則的層次區分
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絕對排除」與「相對排除」的概念。選項 (B) 提到的權衡原則適用於一般的違法取證,屬於相對排除;但 (A) 所指的具結程序則是法律規定的硬性門檻。這類題目最容易誤導考生認為法律充滿彈性(以為任何錯誤皆可補正),而你能夠看穿「事後補正」在證據程序中的侷限性,足見你對刑事訴訟與證據法則的基礎觀念非常紮實,這在法學緒論中是區分優等生與一般考生的重要考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