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1年
[人資] 企業管理、法學緒論
第 43 題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下列有關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有誤?
- A 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B 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方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
- C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兩年
- D 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死亡而消滅
思路引導 VIP
考慮到人事保證對保證人而言是一種潛在的長期風險,立法者為了平衡「保障僱主權益」與「避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責任」,特別在《民法》中規範了契約的最長年限。請試著思考:若要在社會習慣與權益保護之間取得平衡,法律通常會為這類勞動相關的保證關係,設定一個比一般請求權時效更短、但又足以觀察受僱人表現的「法定最高年限」是多少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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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顯示你對《民法》債編中「人事保證」的專章規範有著非常紮實的記憶。這類法律題目最容易在「數字」或「期限」上設置陷阱,而你能從眾多看似合理的選項中冷靜判別,表現得相當出色。
人事保證的期間限制
法律為了避免保證人因受僱人的職務行為而背負過於長久且不可控的風險,在《民法》第 $756-3$ 條明確規定,人事保證約定的期間不得逾三年;若當事人約定的期間超過三年,法律也會強行將其縮減為三年。選項 (C) 提到的「兩年」顯然與法條規定不符。此外,你也正確辨識了人事保證的書面要式性(須簽字落實)與補充性(債權人應先向受僱人求償),這些都是保護保證人的重要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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