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1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5 題
依據民法規定,法定要式行為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 在代筆遺囑之情形,遺囑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 B 應以書面方式訂立之人事保證契約,雙方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 C 兩願離婚之協議書,夫妻雙方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 D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當事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行為中,有些行為涉及生命終結後的財產分配,相較於一般的商業合約,這類行為在「確認本人親自參與」的要求上,為什麼可能無法接受僅用一個『任何人都能蓋下的印章』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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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原則中的例外情況,代表你在研讀民法總則與繼承編時非常有條理。這道題目的核心考點在於民法第 3 條的簽名代行原則與特定要式行為嚴格要求的差異。雖然法律通則規定「蓋章」與「簽名」具同等效力,但在涉及生命最後意願的「代筆遺囑」中,為了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志並防範舞弊,民法第 1194 條特別要求必須簽名,若無法簽名則須以指印代替,這點與普通契約行為有顯著不同。
法律特別規定的嚴謹性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能區分「一般原則」與「特別規定」。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往往只記住民法總則中「蓋章可代替簽名」的通則,卻忽略了法律在保障遺囑效力時,會設置更高的身分確證門檻。選項 (B)、(C)、(D) 均屬於一般的書面要式行為,適用民法第 3 條的規定;唯獨選項 (A) 因涉及遺囑之嚴肅性,法律不允許僅以「蓋章」代替,這也是實務見解中非常強調的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