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1年
[財產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 題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該契約可能會發生停止效力的結果。下列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B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契約自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C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 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保險人收到前開可保證明後 15 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 D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得終止該保險契約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設計一個『寬限期』或『復效機制』來保障消費者的權利時,如果消費者已經在規定的短時間內(例如半年內)補繳了所有欠款,從『保護被保險人』的立法精神來看,保險保障應該是在補繳的那一瞬間就立即銜接,還是要讓保戶多承擔一段時間的風險等待期?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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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之相關規定,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選項B為錯誤敘述,故為本題正確答案。 根據保險法第116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此即選項A的正確依據。關於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同條第三項明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由此可知,在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清償相關費用,保險契約即無條件恢復效力。選項B中所述「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的條件,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是適用於「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始得以此理由拒絕其恢復效力。選項B將六個月後的附條件復效規定,錯誤套用於六個月內的無條件復效,因此敘述錯誤。 此外,針對停效六個月後才申請復效的情形,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且保險人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故選項C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最後,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六項規定,保險人於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證明選項D的敘述亦屬正確。綜合上述,僅選項B的敘述與法條不符。